马鞍山房屋出租?马鞍山公租房在哪里
2019年马鞍山市房屋*管理条例及*补偿标准(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搞好城市改造和建设,加强城市房屋*管理,维护城市房屋*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因*建设、城市改造、整顿市容等需要*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设施时,均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被*单位和*户在房屋被批准*后,应当识大体、顾大局,服从城市建设需要,自觉配合用地单位按期搬迁。
第四条
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先安置、后拆房”和“先安置*户,后*商品房或分配自住房”的原则进行安置。
用地单位对被*单位、*户应给予合理补偿。
第五条
被*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和*户所在单位应积极配合做好*动员工作。
第二章*管理
第六条
马鞍山市城市房屋*安置办公室负责管理城市房屋*安置工作,办理*审批手续,处理*纠纷。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马鞍山市城市房屋*安置办公室的主管部门。
第七条
用地单位*房屋,须提交市计委或其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基建(开发)计划、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规划*范围图和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用地许可证,经市*办核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范围确定后,市*办应发布*公告,同时通知*范围所在地的*、工商部门。*、工商部门应分别停止办理*范围内的户口迁入,分户和营业执照的发放。
*范围内的房屋不得扩建、出租、调整或改变用途。
第九条
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用地单位应与被*单位、*户签订安置的补偿协议。协议应明确安置地点、安置面积、补偿办法和金额、*和回迁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条
用地单位*房屋应向市*办交纳费用。用地单位自行动迁安置工作的,按每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交纳2元资料更新费;用地单位委托市*办动迁安置的,按每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交纳7元动迁安置代办费,原房由市*办负责拆除,以料抵工。
第三章住宅房屋的*补偿与安置
第十一条
*直管公房和机关、团体、*、学校及企事业单位的公有住宅,由用地单位按原房使用面积以“拆一还一”的原则归还产权。不宜归还产权的,按《马鞍山市城市房屋*重置价格标准》(以下简称重置价格标准(附后,略))的规定予以折旧征购。
*户的住房安置,原则上按现行政策规定的职工住房标准进行安置。对常住人口较少,原住房面积较大的*户,在安置住房时可以减少安置面积;对原住房面积低于一般住房标准的*户,即两口人以下少于使用面积28平方米、三至四口人少于使用面积37平方米、五口人以上少于使用面积46平方米,在安置住房时可以增加安置面积。增加建筑面积在5平方米以内(含5平方米),由*户所属单位按《重置价格标准》付款;超过5平方米以上的部分,由*户所属单位按商品房价付款。增加安置面积的产权,归原房单位所有。
第十二条
*私有房屋,按下列办法办理:
(一)私房所有人不要用地单位安置住房的,用地单位按《重置价格标准》相应价格的1.4倍折旧征购;要用地单位安置住房的,安置面积参照本办法第十一条一般住房标准办理。安置房屋的产权归用地单位所有。
(二)私房所有人要求保留产权的,用地单位又有可能,可易地互换房屋产权,并按照互换房屋面积、质量、补偿差价。
(三)私房所有人要购买房屋的,可优先向用地单位购买同用途新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原房面积。原房面积大于本办法第十一条一般住房标准的,参照一般住房标准的面积购买,其价格按《重置价格标准》计算;原房面积大于购买房屋面积的,其大于部分,按《重置价格标准》相应价格的1.4倍折旧征购;购买房屋面积超过原房面积,或超过本办法第十一条一般住房标准的,其超过部分,按商品房价格计算。
私房所有人是农业户口的,不予安置住房,不增加折旧征购价,也不适用本条(二)、(三)项之规定。
第十三条
*户的临时过渡房,可以由*户租赁或投亲靠友,也可以由*户所在单位帮助解决。对确有困难的*户,用地单位解决其过渡房。
*户在过渡期间,用地单位按每人每月十二元标准发给住房过渡费和每户一次性的搬家费四十元。
用地单位解决过渡房,不发给过渡费。所在单位解决过渡房,过渡费发给所在单位。
未按期搬家的,不发给搬家费。
第十四条
住房安置一律凭“*证”。安置的层次,依据“*证”顺序号码,先搬家的*户予以照顾好的层次。
第十五条
*户因*搬家占用工作时间,其工作单位凭市*办证明安排适当公假,假期内工资、奖金等待遇不受影响。
第十六条
*户的户口、粮油关系、学生转学、燃料供应等手续,有关部门应积极给予办理。
第四章其它方面的*补偿与安置
第十七条
*非住宅房屋,按下列办法办理:
(一)被*单位不要用地单位安置用房的,用地单位按《重置价格标准》相应价格的1.4倍折旧征购;要用地单位安置用房的,安置面积不得超过原房屋面积,其产权归用地单位所有,并按规定交纳租金。
(二)被*单位要购买用房的,可优先在原地购买同用途新房,其价格按《重置价格标准》计算。购买的面积超过或少于原房屋面积的,其价格参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办理。
(三)易地互换房屋产权,双方按互换的房屋面积、质量、补偿差价。
(四)被*单位自行解决建房用地的,用地单位应负责移地复建,归还产权。被*单位扩大或改善设施所增加的费用自己承担。
第十八条
*供水、供电、煤气、邮电、环卫及市政公用设施等,用地单位应负责按规划要求,进行修复、重建,或按重置价给予赔偿。被*的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应予积极配合。
第十九条
凡*寺庙、教堂、外侨房屋、古建筑物及人防工事等,应先报有关部门批准,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公有非住宅房屋,如发生以下经济损失的,用地单位应予以补偿:
(一)移地复建的用地费;
(二)*设备的拆除、搬运和安装费;
(三)因*而停产、停业人员的工资。
第二十一条
*范围内的树木、花卉,按市园林管理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因*建设需要,违法建筑和临时建筑的*,按《**城市规划法》执行;营业性的棚(摊)点的*,由市*办会同定位部门和工商部门动迁。
第二十三条
*的房屋有产权等方面的纠纷,在规定*期限内又不能解决的,由市*办配合用地单位办理证据保全,房屋由用地单位先行拆除,其*补偿费和安置房,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待产权等方面的纠纷解决后,再行处理。
第五章调解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用地单位与被*单位、*户在*公告规定期限内达不成协议的,由市*办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由市*办作出处理决定。
当事人拒不执行处理决定的,由*部门依照*国发(1982)8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规划处不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建设银行不予支付*补偿费;市建管处不发建筑施工执照;市*办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或限期搬迁。
(一)用地单位未取得房屋*证,擅自*的;
(二)用地单位擅自改变*范围和期限的;
(三)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四)*户未取得*证或取得*证未按照统一安排强行迁入安置用房的;
(五)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协议或者违反*协议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起诉。复议及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市*办或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人民*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因不履行*协议而造成一方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向人民*起诉,要求对方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八条
利用房屋*机会,从事骗取房屋、强占房屋、拆除房料及设备的违法活动,或拒绝、阻碍进行*工作和*有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视其情节,由*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工作有关的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应严格遵纪守法,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凡利用职权营私舞弊,**,敲诈勒索,或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
*面积按下列办法计算:
(一)直管公房以承租人的承租面积为标准。
(二)自管房和私房需进行重新丈量。重新丈量的面积超过房屋所有权证数量,又无建筑执照的,不予计算面积;重新丈量的面积小于房屋所有权证数量的,按实际丈量数量计算。
(三)房屋或地下室沿高在2.2m以上的,按实际面积计算,沿高在1.7m以上至2.2m以下的,按实际面积的一半计算面积。
(四)违法建筑、临时建筑不计算面积。
第三十一条
*户的常住户口自*公告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二条
*户的非常住人口,可以按下列范围计算:
(一)原为本市常住户口,现为现役军人(不包括已在外地结婚定居的);
(二)原为本市常住户口,现在外地院校学习的在校学生;
(三)由单位派遣出国或临时在外地工作的;
(四)原为本市常住户口,按规定应回城的“两劳”人员。
第三十三条
因价格因素需调整《重置价格标准》时,由市*办会同市物价局、建筑管理处等有关部门提出调整意见,经市人民*同意后发布施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马政(1985)151号《马鞍山市城镇房屋*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马鞍山公租房在哪里
马鞍山的公租房主要分布在该市的和县、博望区和当涂县。
*和县的公租房建设主要集中在大桥头镇、紫蓬镇、玉塘镇、武岗镇和包公镇等镇区。
*博望区的公租房项目主要分布在新城区的荣冠天下、荣晟广场,总共有12个园区。
*当涂县的公租房项目分布在两个镇,分别为赵桥镇和酉塘镇。
如果需要查询具体某个公租房的地址,可以到当地的住房保障部门进行查询。
马鞍山居住证办理条件是什么
法律分析:外来人口到达居住地,拟居住1个月以上,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居住地*机关申领居住证:
1、已与居住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2、已在居住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得营业执照的3、已在居住地参加社会保险的4、在居住地有稳定收入的5、在居住地有固定住所的6、符合居住地落户条件,但尚未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
法律依据:《居住证暂行条例》
第八条*机关负责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制作、发放、签注等证件管理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用人单位、就读学校以及房屋出租人应当协助做好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发放等工作。
第九条申领居住证,应当向居住地*派出所或者受*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本人相片以及居住地住址、就业、就读等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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